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5日
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众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法制部门是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是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为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四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发表意见,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六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可以通过参与下列活动进行:
(一)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项目的活动;
(二)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或者审查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
(三)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审查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立法意见的活动;
(四)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进行民意调查的活动;
(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开展的其他立法咨询活动。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出的意见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要求不对外公开的;
(四)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
第二章 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八条 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发布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通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公开征集公众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公众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书面信函、电话、传真、面谈等方式,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立法建议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理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主要内容等。
拟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事前组织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对可行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应当在编制立法计划草案时予以采纳。
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提请市政府研究立法计划草案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开反馈。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市法制部门应当征求立法草案起草部门的意见,经立法草案起草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征求市长、各副市长意见,并根据市长、各副市长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应同时说明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中共烟台市委,并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市政府调整。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调整后的立法计划,并说明调整理由。
第三章 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联系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立法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草案内容与公众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公众各方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听证会参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以及论证情况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在向市法制部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并移交公众参与起草过程中的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的门户网站截图等资料;
(二)历次征求意见稿;
(三)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的记录和报告的复印件;
(四)其他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过程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将立法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规定组织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发布征集意见通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公众的意见。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座谈、论证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立法草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新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召开听证会,收集听取公众意见,并形成听证会议记录。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事项以及相关内容、听证规则、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和条件、听证参加人的参加方式、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须经市法制部门审查确认,方可参加听证;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依照听证规则进行陈述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在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整理完成。
第二十五条 立法草案内容与公众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公众各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举行网上立法听证会。网上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市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通过报纸、市政府法制网站、起草部门网站和烟台法制微信公众号发布网上立法听证会通告;
(二)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部门遴选听证会陈述人;
(三)陈述人负责在网上对立法草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发表陈述意见;
(四)陈述人负责对网友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和辩论;
(五)陈述人对辩论后的结果进行最后总结陈述。
公众可以随时在网上浏览听证情况,对听证事项、辩论议题和陈述人的观点表示赞成或反对,并发表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或者进行实地调研。
对可行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政府规章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予以公开反馈。
第二十八条 征求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开反馈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三)与征求意见事项无关联的;
(四)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
第五章 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颁布实施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向公众公开。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政府规章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工作,政府规章起草部门、市法制部门负责发布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烟台市新闻发布会登记审批表》,报新闻发布登记审批机关审核,并将依照程序通过审核的新闻发布稿、主持词以及将在发布会上印发的背景材料或通稿,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公众有权获取已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公布实施后,在《烟台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全文登载,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公众有权参与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公众参与评估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进行重点研究。
第三十四条 公众认为已经生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法制部门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