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4部门
关于印发《烟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建住房〔2026〕9号
现将《烟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烟台市教育局
烟台市公安局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烟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烟台市审计局 烟台市大数据局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
2026年3月30日
烟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发改社会〔202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新一批重点事项清单》(国办函〔2024〕53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分配出租。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租补分离、梯度保障、应保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和省、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确定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市民政局负责结合城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认定工作开展,建立本地低收入人口数据库,供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查询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管理维护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负责预算指标下达、办理资金拨付,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中央和省、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安排、监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保障,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
市大数据局负责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数据共享需求,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的大数据资源共享。
市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卫健、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的统筹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与管理工作,并协调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各区市财政纳入预算保障。
芝罘区、莱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级统一管理,区级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复核及动态监管等事项。所需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安排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报市、区(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置换、长期租用等渠道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商品房项目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政府出资回购。
鼓励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收购存量商品住房或将自有保障性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房源及配租纳入统一管理。
各类市场主体按规定渠道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长期滞租的,可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租赁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租期原则上不低于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对于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许可,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项目法人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登记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应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名下由其代管。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下浮5%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按项目核定。
第三章 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近一年内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夫妻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本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数额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保障能力与保障需求相适应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四类群体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的限制。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年满18周岁后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未婚人员申请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条 在市区有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不动产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家庭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拥有的房屋;
(四)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以及以非市场租金标准承租成套直管公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上述家庭成员中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为外地户籍且已在户籍地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在本市重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与其自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差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类确定: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确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上述(三)款涉及的家庭收入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参考本地低收入人口数据库中的家庭收入数据。
市辖各区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评估的市辖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县级市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本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实行租金减免,不得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减免标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分类确定。
第四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确定1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确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申请公租房“一件事”的有关要求,开通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线上申请渠道,实行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为电子证照的,可无需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书面同意相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各级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有关信息,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应当退回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完整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政务大数据联网查询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户籍、婚姻、人口、不动产登记、收入等基础信息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验。
第二十八条 经核验申请对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上报本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确认。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申请对象各项基础信息和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复核,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困难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经审核申请对象符合条件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保障对象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的有效期为3年。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有效期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向保障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用于其自主解决住房问题,实行兜底保障、应保尽保。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按月或按季发放租赁补贴,并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本年度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等信息,采取综合评分或随机摇号等轮候方式,参考收入、住房、家庭人口、年龄、落户时间以及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年限等情况,面向保障对象进行分类配租,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住房救助群体、烈士遗属、退役军人、年满18周岁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公交、环卫等公共服务行业保障对象、子女数量较多的保障对象进行优先配租;对属于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劳模、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等保障对象,可以在轮候配租时予以加分照顾。
公共租赁住房拟配租对象为单身家庭的,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配租规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租赁补贴期间配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核算租金减免数额。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原则上为3年,但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的有效期。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基准租金、租金减免和实际应缴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方式;
(四)房屋安全使用和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为申请家庭确定的申请人。承租人负责处理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的各项事务,申请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居住人,平等享有居住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在租赁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监护人应当代为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承诺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监护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诚信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受理单位申报,按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格变更手续。
保障对象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申报,并暂停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在责令期限内申报,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按照变更后的保障资格恢复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在责令期限内拒不申报,或申报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终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保障对象自前款规定期限到期之日起至终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待遇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监管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大数据信息平台,对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婚姻、户籍、房产、收入等基础信息定期进行核查比对,核查比对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发现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督促其在1个月内限期申报,变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对经核实已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保障对象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确定的复核期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复核,复核程序参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程序进行。
经复核,保障对象仍然符合条件的,继续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有效期仍为3年;保障对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保障对象无故不按期申报复核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到期后自行终止。
对保障对象确因疾病等特殊情况未能按期申报复核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酌情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复核延长期。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条件的,其取得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待遇应当随之调整;保障对象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或者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取得新的资格,应当停止已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待遇。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等。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按规定标准收取,房屋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安全、合理地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期缴纳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广电、网络、物业服务等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损毁房屋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承租人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时,应当向出租人交纳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个月的基准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或在合同期内申请提前退租的,出租人应当予以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退回住房。
承租人退回住房时,应当保持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完好,结清租金和水、电、燃气、供热、通讯、广电、网络、物业服务等各类费用。对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对发生违约行为的,可用履约保证金偿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公益性质房屋的有关规定,免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所在物业区域或楼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分摊资金的,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分摊,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交存,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准予配租范围之外的家庭。
出租人应当及时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并对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变化、就业、子女就学、重大疾病以及房屋存在影响居住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等原因,申请调换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在房源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酌情予以调换。
承租人之间协商一致确需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不违反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规则的,可以允许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之间不得借互换住房进行其他利益交换。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家庭所享受的租金减免额度进行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就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夫妻离异的,如双方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一方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如一方不符合条件,符合条件的另一方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双方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续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但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以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整改或退回;承租人逾期拒不整改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不再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房租,可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市场租金标准依法向承租人追究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三)租赁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租赁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确不具备居住条件,申请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拒不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或者有其他具备居住条件的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可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市场租金标准依法向承租人追究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但无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在原租赁期内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再享受相应的租金减免待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租人已去世的,应当与其共同申请人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无共同申请人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或其共同申请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大数据共享等方式,与户籍管理,婚姻登记,人口出生死亡医学证明,殡葬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认定,儿童福利,优抚对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等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实行互联互通。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用分级管理机制,综合运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等制度,积极引导保障对象诚信履约,保障公共租赁住房资源公平善用。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推进相关档案电子化建设。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出租、管理情况,保障对象申请、审核情况,发放租赁补贴和承租住房、租金减免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和保障对象资格确认、租赁补贴发放、房源建设、分配使用、租金收缴、退出以及绩效评价等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对各区市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基本公共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价,有关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同时失效。承购人原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承租人家庭或其成员经审核仍符合原廉租住房承租条件或者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其租金仍按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对承租人家庭经审核不再符合原廉租住房承租条件,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基准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执行,租金减免标准提高一档。
原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的,应当退回住房;拒不退回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按照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烟台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烟民〔2022〕68号)的有关规定认定,但已享受相应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应当在申报复核时按照《关于印发<烟台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烟民〔2022〕68号)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第六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和保障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07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07月01日。